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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属于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权利

发表时间:2018-11-01 16:22

业主委员会,是指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那么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属于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又拥有哪些权利呢?



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解聘物业服务公司?

无权。首先,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仅是具体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其无权直接决定解聘物业服务公司。其次,如果业主对物业服务确实不满意,可以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若没有通过业主大会表决,仅是业主委员开会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无权直接决定解聘物业服务公司。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仅是具体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和业主大会授权的具体事宜,无权直接决定是否解聘和选聘物业服务公司。业主作为委托人可以根据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行使解除权。物业服务公司的选择要经过业主共同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议程序决定。


 业主委员会能否从事经营活动?

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尤其是由于它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因此不能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并且与业主利益无关的经营活动,但是其可以将所管理的属于全体业主的设施设备等委托他人经营或租赁。


 业主委员会可以擅自决定聘用其他工作人员吗?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办理本辖区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不享有自治管理规范决定权。业主委员会本身属于非盈利的社会组织,其本身没有财产来源,也无收入用于支付聘用人员的工资。具体地说,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聘用工作人员,并支付工资,必然要从业主的共同收益中进行支付,损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况且聘用社会人员也超出了其工作权限范围。《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成员本身必须是业主,其他人员不能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由于其精力有限,聘用其他人员进行日常事务的管理似乎也符合常理。但根据目前法律规范来看,业主委员会没有专职的委员,业主委员会成员本身就是代表业主利益、为业主服务的,按照物业管理规范履行职责,而不应聘请其他人员替代其本身职责。当然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同意聘用人员从事专职服务工作,也是可以的。


业主公约(管理规约)有什么效力?

业主公约(管理规约)由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是全体业主意志的体现,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一般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报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对物业管理有哪些权利?

《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2)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3)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4)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5)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6)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7)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8)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9)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将草坪绿地改建为停车位吗?

小区绿地是小区整体环境的一部分,也是许多购房人购房时要考虑的因素之一。生活中,因破坏小区绿地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多。《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因此,小区绿地除非开发商在出售时明示为个人外,应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任何人不能随意破坏。《物业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公司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非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任何人不能将小区绿地改作其他用途。


业主委员会可以对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提起诉讼吗?

《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拒付物业费等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对违反规定拒付物业费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其及时交纳。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依据是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欠费业主和物业服务公司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物业服务公司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欠费业主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是,物业服务公司不能因业主没有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就怠于履行物业服务。业主委员会目前的起诉主体资格仅限于特定的涉及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根据《业主大会规程》第24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明确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时,业主委员会有权督促其交纳,但无权直接起诉欠费业主。 


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如何召集?

业主大会会议,不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皆须经一定程序由有权召集人召集,其所作的决议方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第1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此规定适用于平常业主大会会议的召集人的场合,而对业主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召集人,该条例则未作规定。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15日应当通知全体业主,且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此所谓“通知”或“告知”,并未明确是书面的通知、告知或口头或其他方式的通知或告知,但在解释上应认为系以书面通知或告知为原则。此外,因急迫情事召开临时会议时,解释上应认为可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或告知。


小区里必须有业主大会吗?

不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9~10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什么关系?

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则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对具体事务的执行。业主委员会委员是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一般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大会负责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并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赋予的权限内完成相应工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上业主如何行使表决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6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物业大会表决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业主人数”的双重计算规则。具体而言,对于一般事项,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物业大会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对于特别事项,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看出,各个业主的表决权虽然是一人一票,但是由于决议的通过不仅要求一定比例的业主同意,而且要求同意的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一定比例,因此业主表决权的表决能力存在差别。

对于业主人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按此规定,业主人数原则上应当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但在一人(包括建设单位)拥有数个专有部分的情况中,如果同时复计人数将导致该人享有双重优势,因此不复计。

对于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的认定,前述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业主大会会议上哪些事项需要特别决议?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76条、《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应经特别决议:(1)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2)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此两项事项,因将对业主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所以采特别决议,也就是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专有部分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决议对谁有约束力?

由于业主委员会系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因此,业主大会的决议不但可以约束业主,而且对业主委员会也有约束力。关于决议的效力范围,我国《物权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必须注意的是,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业主大会做出的,且必须是业主大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同时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决定;此三点必须同时具备,才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否则没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决议对业主继受人是否有约束力?

业主继受人包括概括继受人与特定继受人,前者如继承人、营业合并人或财产概括承受人,后者包括区分所有权的买受人、受赠人等移转继受人以及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承租人、借用人等设定继受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仅约束业主,而且约束区分所有权的买受人、互易人和受赠人,业主死亡后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承租人、借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服务公司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如果业主大会决议违法,业主如何行使撤销权?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是违法的,《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了两种撤销制度

(1)行政撤销。《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服务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此所谓“撤销”系行政法上的撤销,其撤销权力人是作为行政机关的物业服务公司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物权法》第78条第2款、《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第5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此在理论上称为请求法院撤销。须注意的是,业主行使此撤销权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业主大会的决定违法,例如,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二是业主大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合法权益,例如,决定将明确属于某特定业主的绿地作为全体业主共有的停车位。三是此类撤销权属于受侵害的业主,未受侵害的业主不享有此项权利。四是此类撤销权的行使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即受侵害的业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大会的决定。

为弥补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就此项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1年内行使。”应注意的是,此处行使撤销权的1年的期间在性质上为除斥期间,其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系不变的固定期间。


 业主大会决议对未参加会议的业主是否具有约束力?

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只要业主大会召开程序合法,大会表决符合法定人数且具有投票权的业主参加并形成决议就是合法有效的,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没有参加业主大会不能成为否定业主大会决定的理由,若认为业主大会决议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1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议。


通知部分业主召开业主大会是否合法?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也就是说,业主大会开会形式多样,但必须符合法定的人数,业主大会召开必须满足最低人数或投票权的限定,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大多数人的利益,以保障所作出的决议的科学性、合理性。否则,形成的决议属于无效。

《物业管理条例》第13条对业主大会开会期限作出了规定即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为了确保每个业主的知情权,充分实现业主自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至于通知的形式,物业管理条例没有作出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等。根据《业主大会规程》第13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也就是说,公告也可以算是一种通知形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小区业主委员会召集召开业主大会,只通知部分业主,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于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程序违法,其作出的决议又涉及每个业主的切身利益,如果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让业主填写“征求意见表”符合业主大会召开的条件吗?

由于一个小区的业主人数不等,少则几十户,多则上千户,因此要求每个小区的每位业主都集中到一起开会讨论,很难找到适合场地和合适时间,也不切实际。因此,《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既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也就是说,填写“征求意见表”也属于召开业主大会的一种形式。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能否在共用部位堆放杂物?

不可以。根据《物权法》第70条规定,物业共用部位的所有权为全体业主共有,因此,全体业主都有义务维护共用部位的整洁完好。每一个业主在使用共用部位时要考虑其他业主的合法使用,不能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公司作为物业的管理者,在接到业主投诉后或发现问题后,应按照物业管理合同或业主公约的规定处理,要求业主清理杂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如果因为乱堆杂物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业主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物业服务公司在绿地非法建车棚,业主有权要求拆除吗?

有权。物业服务公司的这种行为是不合法的,小区建设应当按照城建规划进行,绿地和相关公共设施需要经相应的规划批准方可建筑,一旦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并且根据《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部门拆除此非法建筑,或者向城建等部门反映要求拆除,或者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解聘该物业服务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小区内的商业广告收益应该归谁所有?

根据《物权法》第70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也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居住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想经营这些公共配套设施,必须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所以,上述小区物业公司的做法不合理,业主大会有权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如果业主大会讨论同意广告公司继续使用小区的公共设施,广告的收益也应由业主大会共同讨论决定。


小区停车位可以出租给小区以外的人使用吗?

根据《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74条第3款所称的车位。

根据上述规定,车库、车位的权利归属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属于业主共有。如果车库、车位为小区的配套设施且售房时将之计入销售成本,或者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二是可以由开发商通过约定的方式确定。除属于业主所有的外,开发商可以将车库销售或赠与、出租等方式进行约定权利归属。但不管车库、车位权利属于谁所有,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规定实际是对开发商出租、出售车库、车位的限制。因为作为小区的配套规划,其本意就是要满足业主的生活需要,开发商在对车位进行出售、出租等处分时,首先应考虑业主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74条第1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一些小区开始入住时会有剩余的车位,从经济利益出发,一般都会委托物业服务公司进行对外出租,而有的出租期限又比较长,这样后买车的业主就会出现有车无法停放的情形,因此相关部门应对此予以重视。可以借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服务公司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服务公司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服务公司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其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该规定充分保障了业主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公司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小区地面停车位归业主共有还是归物业公司所有?

小区地面停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小区停车位及其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重大事项,业主大会可以决定对停车位及其收益的管理使用。《物权法》实施前,地面停车位的归属法律没有明确界定,本属于业主的地面停车位大多被开发出售获利。《物权法》第47条对小区停车位归属有了明确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74条第3款所称的车位。

根据上述规定,小区地下车库若开发成本没有在售房中进行分摊的,应属于开发商所有。开发商可以将车库以销售或赠与、出租等方式进行约定权利归属。而小区地面停车位应属于小区业主共有。


小区的会所对外营业扰民,业主应如何维权?

会所一般是指规划部门批准的商业配套用房,它主要用于向业主提供商业、娱乐、文体等配套服务。会所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经营者在依法自主经营的前提下,应遵守业主规约,不得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会所经营中对业主造成损害的,业主可以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予以查处。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会所在小区内,其应遵守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的制定的管理规约,服从小区物业服务公司的管理。会所经营者夜间经营产生的噪音等干扰了业主的正常休息和生活,业主可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对会所经营者经营中对业主造成的不便,要求物业服务公司予以制止,同时,物业服务公司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公司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楼内、居民住宅区周围。会所开设KTV娱乐场所,明显违反了该规定。因此,业主对其违法经营行为,可以要求相关部门查处。只要业主有充分证据证明会所营业给业主生活、休息带来不便和侵害,业主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会所经营者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就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买了车位,还要交车位管理费吗?

是的。购买车位后,业主获得了车位的所有权,但是,车位的保洁、保安、照明等仍需要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因此,买了车位的业主仍要交纳车位管理费。


 一楼业主将房子改成经营早饭的铺子,可以吗?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业主对于建筑物内的住宅享有所有权,有自主使用的权限,并且该住宅作为业主的财产,享有住宅安宁权和相关隐私权,不容他人随意侵犯;但因为一栋建筑物内不同业主的住宅是相邻的个体,那么业主之间要相互体谅和照顾,不能认为在自己的专有部分内就可以为所欲为。根据《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业主在小区养狗要注意什么?

业主在小区养狗要注意:

(1)看业主与开发商或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无关于养狗的规定,同时看管理规约中有无规定,如果在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中明确规定不得养狗,则业主应当遵守。

(2)养狗要符合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如果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允许养狗,业主要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养狗证。

(3)饲养宠物不能妨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如果发生狗伤人的事件,养狗的业主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责任。


供电局临时停电导致的电器损失由谁来承担责任?

视情况而定。根据《合同法》第180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而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供电局有权力因为用电人不交电费而停止供电吗?

有。根据《合同法》第182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在通知用电人后,中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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