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桂竹园小区***号的业主,被告某和公司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公司。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其中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六款“交通秩序与车辆管理”第一项约定有“停车管理费的收取”,但在旁边注明“甲方不同意此条款”;协议第五条“其他有偿服务费用”约定有“车位及其使用管理服务费用按政府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2016年12月9日,被告某和公司与案外人河南某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大信桂竹园”项目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二条“委托管理事项”约定有“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但没有载明具体内容。
2019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期协议》,将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延期至2022年12月9日止。
2022年5月15日上午,原告李某驾驶豫 ***** 小型轿车驶出桂竹园小区大门时,被告公司的保安不让其出门,后被告公司的经理刘某来到现场处理此事。双方经过争辩,刘某准许原告出门,但告知原告和保安再也不准原告车辆进门。

原告李某驾驶该车返回桂竹园小区时,被告公司的保安不准其开车进入。从 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原告李某多次报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系桂竹园小区的业主,小区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原告依法享有通行的权利。现被告某和公司因原告未交停车费而拒绝原告车辆出入,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公序良俗,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拒绝原告车辆出入系因原告未交停车费所致,但原告是否交纳停车费、交纳多少停车费属物业服务范围,归有关合同的法律调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就停车收费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某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得阻拦原告李某车辆豫A*****进出原告***房屋所处大信桂竹园小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信阳市某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