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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小区丢失,业主能否以物业安保不力为由拒交物业费?

发表时间:2021-04-28 14:54

车辆在小区丢失,业主能否以物业安保不力为由拒交物业费?近日,法院判决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要求业主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违约金。


案 情 介 绍


市民谭先生家住天心区,因为疫情的缘故,无法及时从乡下赶回城里上班。2020年3月中旬,当谭先生回到家中时,发现停在地下停车场的摩托车被盗。

谭先生报案后通过调取电梯的监控录像发现,2020年1月下旬,有一名男子在深夜盗窃了他的摩托车。因光线昏暗,男子带着口罩,暂时未能抓到这位小偷。

谭先生反映,自己买房时,物业服务合同上写明了有24小时保安巡逻,但在监控中未见有保安巡逻,物业公司没能履行自己的义务。谭先生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自己的损失,以及免除自己所拖欠的物业费。

物业公司多次与谭先生沟通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判 决 


天心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物业人园地,就等你来,点击进入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尽物业管理的职责,导致摩托车被盗存在过错,法院认为,被告谭先生电动车被盗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谭先生认为物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自身遭受损失,可以另行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非拒绝交纳物业费。

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安保人员出勤表、工作记录以及摩托车被盗同时段的其他监控录像,发现确有安保人员在进行巡逻,由于公安部门对被告的失窃案件尚未侦破,不能证实物业公司没有尽物业管理的职责。

现物业公司已向谭先生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谭先生辩称其居住小区存在监控瘫痪、物业公司安保不完善等方面的问题,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或者严重瑕疵的情形,被告不能以原告在某些环节、个别区域服务不到位的情况作为不交纳物业费的正确理由。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下滑查看),法院判决被告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提 醒


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提醒,在平时的生活中,物业服务有一项最重要的服务就是安保服务,有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不只是由几个安保人员看门和巡逻,而是要对住户人身财产安全承担责任。但是从社会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说,这是不公平的。

维护社会的稳定,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物业公司负责提供小区内的一般安保义务,使业主的利益不受损失也是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业主自身需要去努力保障的。

在业主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特殊的保管合同的前提下,要物业公司来承担财产安全保障的责任有点强人所难。

安保人员其实与我们常人无异,他们没有超越任何普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站岗与巡逻更多的是一种治安防范,只能尽量降低犯罪事件的发生而不能绝对避免犯罪的发生。

在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一般安保义务的基础上,物业公司对盗窃事件的发生是不用承担责任的。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与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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