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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资金未及时缴交,物业公司是否担责?

发表时间:2018-10-29 16:15

[案情简介]张先生于1999年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徐汇区某花、园小区的房屋一套,并向物业公司交付了维修资金1738.75元,物业公司共代收了包括该业主在内的75户商品房业主的维修资金。该业主所在的某花园小区业委会于2004年6月1日向建设银行徐汇支行提出申请开立商品房维修资金账户。在徐汇区房管局协调下,物业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将包括该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在内的210万元按户转人了徐汇区房管局设立的维修资金临时代收账户。2008年7月物业公司将开发商交款通知单转交给业委会,经业委会确认盖章后,物业公司遂将代收业主张先生的维修资金划人张先生的分户账户中。业主张先生在得知几年前交纳的维修资金款项直到现在才进人自己的账户事实后,遂以物业公司不当得利、赔偿利息损失为名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张先生诉称,其于1999年2月2日向被告物业公司交纳了维修资金,在2006年8月才得知该笔款项始终未进人原告所在的花园小区维修资金专用账户,遂与被告物业公司反复交涉,并多次通过信访反映情况,被告才在行政部门的干预下,直到2009年3月份将该笔款项打人了原告的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内。根据有关规定,物业公司应当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半年需向全体业主公布,维修资金应当存人银行专户,按户核算。原告认为,从1999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非法占有原告交纳的维修资金,其占有期间的利息属于不当得利,理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返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作为原告所在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原告交纳的维修资金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同时被告在代收维修资金后也并没有获得利益,而原告分户账户内的维修资金也没有受到损失。维修资金未及时划人分户账户与原告孳息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造成维修资金未及时划人分户账户的责任也不在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后果是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由此可见,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当事人一方取得利益;二、相对方受有损失;一方取得的利益与相对方受到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四、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首先,被告代收原告交纳的维修资金并代为保管具有合法依据。根据本市沪价房(1999)第166号《关于重申和补充本市住宅人住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各物业管理企业在业主人住时可一次性收取的项目包括了物业维修资金。由此从上述规定来看,被告于1999年代收代管原告交纳的维修资金具有合法依据。在被告物业公司收取原告交纳的维修资金后,因小区业委会尚未开立维修资金的专用账户,故物业公司代为保管该笔维修资金并无不当。事实上物业公司也在业委会开立账户后,在房地部门的协调下,及时将所代收的维修资金打人了由房地局的统一账户内,并且最终在业委会确认后将维修资金划到了业主张先生的个人分户账户内。物业公司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其代收代管业主张先生交纳的维修资金具有合法依据。其次,业主张先生受有损失并非物业公司所致。业主张先生的维修资金未能及时进人其分户账户,并非是物业公司的原因。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业主张先生交纳的维修资金未能及时人账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是由于在2004年之前业委会并未申请设立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客观上导致了物业公司无法办理维修资金人账手续;二是由于业委会对商品房维修资金交款基数存有异议,故一直未对交款通知单予以确认,致使物业公司代收代管的维修资金不能及时进人业主张先生个人分户账户内。因此,业主张先生交纳的维修资金未能及时进人分户账户并非物业公司过错所致。最后,物业公司也并未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获得利益,而本案中物业公司并未取得利益,业主张先生也未能提供证据来证明物业公司取得了利益。综上所述,物业公司代收业主张先生交纳的维修资金并代为保管具有合法依据。客观上物业公司并未取得不当得利,业主张先生的损失也并非物业公司所致,故业主关于物业公司取得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并赔偿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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