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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资金去向不明,75户业主诉求按份返还未获支持

发表时间:2018-10-29 16:14


【案情简介】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物业管理纠纷集体诉讼案件进行一审宣判,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等75户业主要求被告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向各业主返还各自于购房时所缴纳的物业维修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大厦系被告开发的单幢商品住宅楼房,内设电梯两部。1995年至1997年间,原告大厦的业主杨某、曾某等75人先后分别跟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每户业主每套房屋须向被告支付维修资金3000元到5000元不等,该资金须专用于电梯的维修。合同签订后,大厦业主分别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然而,被告收取上述维修资金后,并未将该款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而是自行管理和使用。由于被告及其成立的物业公司在管理期间一直没有就维修资金的总额、使用情况及费用、相关单据向业主公开或公示,引发大厦业主的强烈不满。

2004年8月,大厦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另行选聘了其他物业公司进行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工作,并要求被告将其先前收取的维修资金移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或者移交新的物业公司。然而,房地产公司却在大厦张贴汇总表,声称电梯维修资金已经全部使用完毕。

因此,双方陷人长时间的矛盾纠纷,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大厦75户业主于2006年6月2日联名向区法院起诉要求按每个小业主原缴纳的维修资金款项及相应期限返还给各自业主,上述共计37.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资金的收据,大部分集中在1996、1997年,最迟不超过2001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同时,自大厦1998年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及物业已代原告支出的电梯维修费用等费用合计511302.88元,此费用应在业主已缴纳的电梯维修资金中扣除,扣除后原告当时所缴纳的维修资金已经全部使用完毕。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2004年8月改选物业公司才得知被告未将电梯维修资金移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亦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至起诉时尚未满两年,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被告将其代收的大厦电梯维修资金移交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管理是其法定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取原告的电梯维修资金后依行政法规的规定已进行上述移交,或经全体业主同意或授权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进行了合理使用,被告上述行为违法。但法院同时认为,本案讼争的电梯维修资金的所有权应属于大厦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不能划分各有多少份额或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该专项维修资金必须用于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综上原告主张按份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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