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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是否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单位?

发表时间:2020-05-26 15:16

如今,业主委员会现在已经成为城市社区自治的重要组织,它的成立是根据《物业条例》与《指导规则》的要求,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那么业委会是否为《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呢?

先来看看业委会有哪些基本特征

1、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

2、管理掌握一定的资金;

3、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业委会所代表的是业主大会和全体业主的意志,对全体业主负责。在处理小区的重要事务时,必须按照物权法规定的经过业主大会的同意,业委会并不能做出自己的独立意思表示,它通常仅仅是在执行业主大会的意志,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所有业主。

4、有明确的成立目的   

业委会成立的目的是维护业主的合法权利,帮助业主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在业有委会存在之前,城市就已经存在一种居民自治组织叫做居委会,居委会其实为一行政社区,是依靠行政力量在城市中划分出来的,其所履行更多的是政府行政职能,比如计划生育政策,引导居民有序政治参与等等,这就使得居委会代表居民意志的属性有所减弱,其行政性质远远高于其居民自治性质,所以居委会相较而言,业委会更能体现和反映城市居民自治,具有更高的民主和公民社会性质。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1、“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2、“企业”是指依照企业登记法规,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3、“其他单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能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直接将业委会排除在“单位”的范围之外,因为作为法律规范,刑法不可能穷举所有情况,为使刑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就需要运用到司法解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其他单位人员”则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的法释〔1999〕12号《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综上,从业委会的特征我们可以认定它是依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组织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业委会应属于民事法律中规定的其他组织,业委会符合单位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属于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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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委会人员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中的犯罪主体吗?


1、业主委员会人员的构成和产生

业委会所有的委员只能从住宅小区的业主中产生,不可能是不具有小区业主身份的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要求,业委会的委员数量一般为5-11人的单数。委员的候选人由小区的所有业主推荐或者自荐,担任业委会委员要求需要有责任心、有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相应的能力,同时还愿意牺牲自己的一些个人时间来从事业委会的相关活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因此,在相关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委员有薪金、补贴。如果认为需要给予委员们一定的物资补贴,则需要经过业主大会同意。

2、业委会人员犯罪主体资格的具体认定  

如上所述,业委会的人员在构成上是较为简单的,即由选举产生的业委会委员和相应的负责人组成。这些人员若构成职务侵占罪犯罪的主体,看其具有管理、主管、经手业委会所管理的资金的职务分工,而不论其是从事公务性工作还是事务性工作。业委会主任和副主任往往是用这方面的职务、按其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管理资金的,在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普通的委员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对在实际上具有管理控制管理资金的委员是肯定要追究其责任的。


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什么是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中给出这样的解释: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管理,或者经手、经办以及处理一定事项等的权力侵占本单位财物。

上至单位领导、负责人,下至单位采购员,货物运输员,只要利用自己在本单位的职权、支配权或经手、经办某些事项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直接或间接变为己有,都按职务侵占论处。


(2)依靠、凭借自己具有的权力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实施侵占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依靠、凭借自身具有的职务权限或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实施侵占行为

例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本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采购员利用自己具有决定采购哪一种商品的权力等。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也明确指出:“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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