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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赢物业官司,关键在于举证是否有效!

发表时间:2018-10-30 16:53


本刊主笔/倪斌鹭
本文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



【事件回放】
2007年9月21日,紫云山庄八楼的住户向物业公司反映,3号电梯停在一楼上不来,不仅如此,电梯门还有进水现象。管理员赶紧顺着消防供水管道查源头,发现问题出在二楼。大峰物业公司称,当管理员赶到二楼时,住户杨小姐正在洗衣服,而洗衣机的排水管搁在了门外,洗衣水正源源不断地流向走廊,连杨小姐自家地板也积满了水,而杨小姐却在用电脑,浑然不知。维修人员经检查后发现,电梯运行的自动控制系统因为短路烧坏了,连设在顶层的电路主板也没有幸免。经过测算,更换这些设施要22,000元。大峰物业要求住户杨小姐赔偿全部损失,但杨小姐表示拒绝。双方协商不下,大峰物业公司遂在2008年将租住此房的杨小姐和该房的业主张女士告上了法庭。
 
【庭审控辩】
[原告]
原告大峰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9月21日中午12:50左右,社区802室业主庄女士反映3号电梯停在1层无法上行,电梯门上有进水现象,且现场有严重焦糊异味。管理处人员赶到现场顺着消防通道向上查找漏水点及其原因。上至二楼,发现202室防盗门往外有积水溢出,门口摆放着一台全自动洗衣机,排水管正对着门外,门外地板以及家里地板上全是洗衣水,洗衣水正顺着二层电梯缝隙向下渗漏。而此时杨小姐及其家人正在家中打电脑。从管理人员处得知情况后,杨小姐方才关闭洗衣机电源并动手清理地面积水。管理员告知杨小姐电梯不运行的情况并关闭了电梯电源,随后陪同杨小姐到一楼事故现场查看。当天约13:20,原告所委托的紫云山庄电梯维保单位维修人员到达了事故现场,采用专业工具将电梯门打开。原告再次通知杨小姐到场。后经初步检查,电梯内通信板及显示板上有明显灼烧迹象,空气中有焦糊异味,电梯轿箱内及线路上仍有大量积水。杨小姐对其洗衣机排水进入电梯而导致电梯无法运行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杨小姐协商,杨小姐只同意承担部分损失。后经电梯维保单位检查发现,紫云山庄电梯因此事故多副配件遭受损坏,无法修复。原告大峰物业公司遂向电梯厂家赛勒瓦电梯公司购置配件,并预先垫付有关费用以及拍照、证据保全等费用,共计22,202元。被告张女士作为该房屋业主,应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然而却因对租户疏于管理,应该对电梯受损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被告张女士应当对被告杨小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
在庭审中,租户杨小姐否认是她损坏了电梯。对于大峰物业公司的说法,杨小姐一一反驳:
第一、原告的主体不合法。作为物业公司,从法律上说没有起诉被告杨小姐的权利,2007年以后,原告并没有和紫云山庄业主签订任何形式的“物业服务合同”,属于强制服务,因而,原告不是合法的负责紫云山庄物业管理的单位。
第二、诉争电梯损坏并非被告杨小姐所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据802室业主庄女士称,其2007年9月21日中午没有回紫云山庄,因此,此事她其实并不知情;被告杨小姐家中的水不可能流入电梯导致诉争电梯损坏。因为洗衣机受电源、进水、排水条件的限制,被告杨小姐不可能将洗衣机放置在门口洗衣服,更不可能出现排水管对着门外排水的情况;同时根据紫云山庄的结构,积水从被告杨小姐所居住的202室漫出房间后再漫过走廊流进电梯,经测算需要50升以上的水量,这在家庭洗衣中是不可能的;再者,被告所租的房间家具简陋,床垫、电脑主机、电源插座及许多堆放杂物的纸箱均直接放置在地上,如果房间内积水,将是十分危险的。怎么可能出现地板上全是水,而被告却在水中打电脑的情况?还有,原告大峰物业公司诉称,电梯损坏是由洗衣机水渗入造成的,但事实上这并不符合电梯本身的构造。因为电梯的外呼按钮盒埋入墙体中,一般的渗水不可能进入盒内并导致电梯损坏。电梯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关系到居民的生命安全,不可能不设短路保护,而控制主板位于顶层,是电梯控制中枢,设有短路保护;除非位于顶层的控制柜被淹,否则,不应由外围线路短路导致烧毁。
第三、电梯专业人士指出,一部电梯的损坏有多种可能,如电梯本身质量问题、安装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维修保养不当等等。
第四、原告虚报电梯配件的价格。电梯是否损坏,是什么原因损坏,被告并不得知。从原告出具的损失清单上可以看出,原告所列的配件几乎是整个运行控制系统的更换。
第五、原告侵害了业主的权益。原告是在没有经过紫云山庄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和监督下处理整个事件的,包括是否需要购买配件、配件的比价及起诉被告等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二]
被告202室业主张女士辩称,其将房屋出租给杨小姐,本人并未到达事发现场,不了解情况,并非事故的当事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杨小姐提出原告不是紫云山庄合法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的主体不合法。原告虽然未对其是否是紫云山庄合法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举证,但被告杨小姐未对紫云山庄在2007年9月21日至提起诉讼之时系大峰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大峰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为证实被告杨小姐将洗衣机放在202室门口处洗衣,并将洗衣水排出房外进入3号电梯,致使电梯损坏一事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单一证据或为无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以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证据是一客观存在的、与他事物具有某种联系、并可用于表明这种联系的事物。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利己的实体事实承担行为和结果举证责任。在这个案件中,为了证明电梯是杨小姐损坏的,大峰物业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然而经过质证、认证、审查后,法院认为,大峰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多处瑕疵,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是杨小姐洗衣机漏水损坏了电梯。最终法院一审判决大峰物业公司败诉。判决的根据有以下几个要点:
1、证人有利害关系。首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紫云山庄3号电梯在2007年9月21日损坏。原告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与广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但证人证言或因有利害关系导致可信度较低,或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采用。原告的两位证人均为原告的职员,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靠性;而广奥电梯公司并非该电梯的维保单位,2007年1月29日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记载紫云山庄3号电梯的维保单位为昌华电梯公司。至于事故的现场照片,原告没有举证照片所拍照的地点出处,而即使能够证明该照片系拍摄于事故现场,亦须证明拍摄时间;且原告的证人在法庭中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小姐的洗衣机放在进门口处,杨小姐及家人均坐在电脑旁打电脑,与照片中的两道门(铁门、木门)紧闭的情形不一致,故法院亦不能采用;电梯维保人员陈先生所作的《9月21日紫云山庄电梯事故现场情况报告》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法院不予采用,且该份报告中陈先生所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与证人所述时间不同。
2、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直接性。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能够证明电梯损坏的事实,尚须进一步证明电梯损坏的原因,原告据以支持电梯损坏原因的证据亦是证人证言以及与广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函件往来等,而没有直接的证据,如:有鉴定资质单位的鉴定结果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函件等仅可用以推断存在电梯损坏的一种可能,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原告能够证明紫云山庄3号电梯在2007年9月21日因进水而损坏的后果,则还须证明系因被告杨小姐洗衣机排水所致,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亦无法形成证据链推定证明。
3、证据矛盾、缺乏关联性。原告大峰物业公司与广奥电梯公司之间关于电梯损坏的部件、需更换部件的价格等函件往来,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上所载明的维保单位为昌华电梯公司有出入,并非广奥电梯公司。而原告对此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维保单位已经变更的事实;公证书仅能证明的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向公证人员提交的三块电路板在公证当时其正、反面均有焦糊、发黑的情况;原告与电梯制造商赛勒瓦电梯公司的报价单、情况说明、工程联系函证明了原告曾经向该厂联系购买电梯的配件,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确实已购买;《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汇款人为庄某某、收款人为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向赛勒瓦电梯公司购买电梯配件有何关联、汇款的金额与原告与赛勒瓦电梯公司在报价单、工程联系函中所需金额不一致的原因、发票为何系由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开具等等,均无确切的进一步举证。
就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言,原告应对主张判令被告杨小姐赔偿电梯配件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22,202元一事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方应对其所提出的电梯运行控制电脑主板等配件被烧坏不是自己行为所导致的抗辩承担证明责任。基于证人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直接性、证据矛盾、缺乏关联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相关证据逻辑和法则,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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